刑法中的最后手段原则是指除非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不得将刑罚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国家在制定和适用刑法时,不得违反最后手段原则的具体要求,即国家不得利用刑事处罚来规制其他法律能够有效制止且不构成根本威胁的行为。影响其他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即使必须使用刑法,国家也只能选择对公民个人基本人权损害最小的方式。
为推动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研究,推动刑法研究方法改革和理论重构,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大学犯罪学院于近日召开第二届中原刑事司法学术会议。控制与刑事政策研究所等单位论坛暨第三届“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研讨会在郑州成功举办。来自国内外高校和实践部门的近百位专家学者参加了本次论坛。与会专家围绕刑法中的最后诉诸原则,从刑法理论和刑事实践等多个角度探讨了刑法的边界和依据。
刑法的界限和调整对象
中国刑法研究会副会长、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忠林表示,刑罚不仅是从外部界定刑法外延的唯一标准,也是解决一切刑法的最终关键价值问题。刑法的边界问题只有从刑罚的角度才能得到合理解释。刑法中的最后手段原则是指除非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不得将刑罚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国家在制定和适用刑法时,不得违反最后手段原则的具体要求,即国家不得利用刑事处罚来规制其他法律能够有效制止且不构成根本威胁的行为。影响其他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即使必须使用刑法,国家也只能选择对公民个人基本人权损害最小的方式。
中国刑法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梅传强教授对此表示赞同,并进一步表示,刑法中的最后诉诸原则可以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诉讼。司法公正,澄清了刑法的边界问题,具有丰富的内涵。刑法应当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行政法和其他法律无法调整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刑法。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梅向华表示,刑法的调整对象是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与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之间的冲突。每个公民都享有基本人权,但当个别公民的行为造成社会混乱、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无法得到保障时,诉诸刑事处罚是必要的、合法的。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教授马荣春表示,用刑事政策推翻封闭的刑事理论模型时,保存系统模型的法律价值同样重要。在刑事理论中以最后手段原则作为刑事政策的进入门槛,限制刑事政策泛滥,进而推动我国权力社会的权利转型,及其技术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讨论值得深入探讨。
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军祥教授表示,刑法干预社会关系的根本原因是刑法本身的问题。刑法的干预应当遵循合法性,也应当受到正当程序的限制。
时代的变迁和刑法的界限
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刑法的规制范围出现了新的趋势和特点。对此,本次研讨会的外国学者、俄罗斯滨海边疆区法学会副会长波卢申表示,对于企业家独立经营活动的限制,刑法在该领域的有效性应该是精确的、可验证的、有目的并完全符合“不伤害”原则。如果刑法过多干预企业家的生活,就会增加企业的行政压力,纵容腐败。目前,俄罗斯刑法在经济犯罪领域的调整上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公司活动领域呈现出放松刑法规制的趋势。
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刘爽表示,随着我国社会治理模式从传统社会管理向现代社会治理演变,以及刑法理念与时俱进,犯罪圈子的扩大是合理且合理的。必要的。然而,频频定罪的刑法制定,本质上是刑法工具思维和刑法功能概括的体现。因此,在坚持扩大犯罪圈子的同时,一定要适度、谨慎,避免过度犯罪化。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高延东表示,传统刑法以客观损害为依据,旨在惩罚犯罪行为。然而,侧重于伤害和行为的刑法不足以处理现代社会的问题。刑法需要面向未来的重新解释。从风险刑法到价值刑法,这是刑法发展的方向。在干预范围上,现代刑法应当干预危险的、相反的价值观,扩大刑法的干预范围;在条款解释上,应将司法规范解释为价值规范,扩大刑法条款的适用范围;在法律性质上,应将刑法理解为人类社会的价值底线,提高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针对当前人工智能的热点法律问题,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魏东基于“常识”的刑法方法论,认为刑法应放弃强硬的“刑事主体论”立场。智能机器人。原因在于,强智能机器人不具备人类的“心”,只是财产和工具,缺乏起根本作用的善恶道德观和社会行为规范;机器人无法融入刑法感知的“三个常数”。换句话说,强智能机器人只能成为“人性”的客体而不是主体。单罚制和双罚制都不适用于智能机器人。只有将高智能机器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归咎于自然人或法人,才能真正实现有效问责。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廖宇对此表示赞同。他认为,机器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因为它们缺乏承担刑事责任所需的认知和控制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是设计、使用人工智能的自然人。
刑法适用的界限问题
除了宏观层面的理论建设外,与会人员还就刑法在具体犯罪适用中的边界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奇认为,诉诸法律手段进行敲诈勒索存在逻辑上的“悖论”:合法手段和合法的金钱索取,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增强而不是损害他人的自由,但你得到的就是犯罪。为了解决这一悖论,他从行为特征、合法利益表达等方面对敲诈勒索行为进行了法学说解构。他认为,当通过合法手段敲诈勒索行为不多次发生时,无论是粗暴交易还是威胁性敲诈勒索行为,举报不应被视为敲诈勒索犯罪;只有当多次威胁举报足以构成剥削关系时,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该方法可以有效解决消费者维权与敲诈勒索的区分问题。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董文辉认为,在非法集资犯罪中,应准确处理集资参与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在集资犯罪领域,集资人制造法律禁止风险,引诱非专业投资者参与集资,导致其遭受损失的,应当认定集资参与人取得受害人身份受刑法保护。但如果募集人是消除信息不对称的信息优势方、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专业投资者、恶意投资者,则属于“接受风险”的风险投机者,是募集资金的“犯罪合伙人”。筹款活动。 ,不应被列为受刑法保护的受害者。当然,从政策角度看,还应该赋予他们一些刑事诉讼权和“追缴赃物、追偿损失”的权利。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陈晓标认为,刑法规制言论的基本原则是利益计量原则、比例原则和分类治理原则。有必要在言论自由、其他权利和公共权力之间实现动态平衡。刑法规制言论时,以立法尤其是已定型的犯罪构成要件为依据,宜选择构建合法的程序机制来限制对言论自由的过度干涉。
西南石油大学副教授陈自强对无证经营柴油罪与非罪的法律原理进行了深入剖析。他认为,从法律角度看,作为处罚依据的国务院令第412号不属于“行政法规”,因此无证经营柴油的行为不符合第225条第1款的规定。刑法第一条“未经许可,经营专营、垄断的物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其他物品”。从实质上看,无证经营柴油并未达到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严重程度。因此,这种行为应该受到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制裁。
此外,专家学者还对电信诈骗、寻衅滋事、信用卡诈骗等犯罪的刑法界限进行了深入探讨。
(作者为河南大学法学院院长、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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